<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據報導,到 2025 年,越南的移動支付將增長 400%</strong></span> [ihc-hide-content ihc_mb_type="show" ihc_mb_who="reg,2,4,5" ihc_mb_template="1" ] [ihc-hide-content ihc_mb_type="show" ihc_mb_who="reg" ihc_mb_template="-1" ] 根據法規 23/2019/TT-NHNN,所有電子錢包需驗證帳戶(身分驗證),強制性保護個人信息。. 2020年7月7日是電子錢包所有者完成用戶身份驗證的截止日期。 法規細則如下: 根據 2010 年 6 月 16 日頒布的越南國家銀行法; 根據 2010 年 6 月 16 日頒布的《信貸機構法》和2017年 11 月 20 日頒布的《信貸機構法》若干條款的修改和補充法; 根據政府關於非現金支付的第101/2012/ND-CP號法令,日期為 2 0 12 年 11 月 22 日;政府於 2016 年 7 月 1 日第 80/20 1 6 /ND-CP 號法令修改和補充第101 /2012/ND-CP號法令的若干條款; 2019年 2 月 1日政府第16 / 2019 /ND-CP號法令修改和補充了規定越南國家銀行在住房管理國家範圍內的業務條件的法令的一些條款; 根據 政府 2017 年 2 月 17 日第16 /2017/ND-CP號法令,確定越南國家銀行的職能、任務、權力和組織結構; 根據支付部主任的提議; 越南國家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指示發布了越南國家銀行行長 2014 年 12 月 11 日 第39 / 2014/TT-NHNN號通知的修改和補充若干條款的通知越南國家銀行的支付中介服務。 第 1 條越南國家銀行行長 2014 年 12 月 11 日第39/2014/TT-NHNN號通知中關於中介支付服務的若干條款的修改和補充 一、修改和補充第2、7條,在第3條中增加第9、10、11、12、13、14、15、16、17、18、19條如下: “2。電子清算服務是一種提供技術基礎設施的服務,用於接收和比較支付數據,計算會員之間清算後的應收應付賬款結果。參與為關聯方進行清算”。 “7。支付擔保賬戶是支付服務支持服務提供商在合作銀行開設的越南盾支付賬戶,以確保提供支付服務支持服務。數學。” 。 “9。負責電子清算系統的機構(以下簡稱電子賬單機構)是獲得越南國家銀行(以下簡稱國家銀行)許可的中介支付服務提供商。清算服務,參與並直接連接全國銀行間電子支付系統(interbank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進行電費清算結算。 10、電子清算系統(以下簡稱電子發票系統)是由電子發票主辦機構建設、擁有和運營,提供金融轉帳和清算服務的支付系統。 十一、電子計費系統會員(以下簡稱會員)是指提供支付服務的機構、提供中介支付服務的機構以及其他符合會員條件和條件的機構。電子發票並連接到電子發票系統以發送、接收和處理支付交易。成員包括敲定成員和非結算成員。 12. 結算會員是指按照本條第十四條規定在電子清算中設定淨負債限額,以通過電子結算系統進行支付交易並在銀行開立支付賬戶的會員。 ) 用於電子清算。 十三、非結算會員是指通過結算會員在金融轉帳和電子清算交易中履行支付結算義務的會員。 14、電子清算淨負債限額(以下簡稱E-Billing Limit)是清算會員在一個交易時段內應付的清算差額的最高支付金額限額。 15. 電子清算淨額結算結果(以下簡稱電子清算結果)是e-Billing主持機構在每次電子清算交易時段結束後編制的數據表,反映最終應收賬款與應收賬款之間的差額總和。該交易中每個最終成員的應付賬款。 16. 電子清算結算(以下簡稱電子發票結算)是指通過結算成員的支付賬戶在國家銀行(交易辦)根據淨結算結果支付應收應付差額。主持電子發票的組織將電子發票結果發送給國家銀行(通過 NIEPS),用於電子發票的結算。 17. 結算成員的支付能力(以下簡稱償付能力)是指結算成員在支付時在國家銀行(交易廳)的活期賬戶中可用的餘額。電子發票的結算。 18、合作銀行是指與支付中介服務商簽訂合作為其客戶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合同或協議的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 19.附屬銀行是客戶使用電子錢包開設支付賬戶和/或借記卡的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客戶使用該支付賬戶和/或借記卡鏈接到客戶的電子錢包-錢包。 鏈接銀行通過與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的直接連接(如果鏈接在一起的銀行是合作銀行)或通過電子錢包之間的連接,將電子錢包與客戶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鏈接服務提供商和金融交換服務提供商和電子清算服務(在電子錢包轉賬服務提供商的情況下)。金融電路和電子清算服務已經與附屬銀行就電子錢包與支付的鏈接達成了協議在附屬銀行開設的賬戶(或借記卡))。 二、對第八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 8 條。確保償付能力 1. 提供收付支持服務的機構必須與合作銀行就提供此項服務的償付能力的措施達成一致,包括開立支付擔保賬戶。安防措施。 2. 電子錢包服務商必須開立支付安全賬戶,以確保提供此項服務。電子錢包服務支付擔保賬戶不得與收付支持服務支付擔保賬戶(如有)同時使用,且必須與合作銀行的其他支付賬戶分開使用。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將保證在合作銀行開立的電子錢包服務支付的所有賬戶的總餘額保持不低於同時客戶所有賬戶的總餘額。 3.電子錢包服務的支付保證賬戶只能用於: a) 向收款人在銀行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付款; b) 退款至客戶(電子錢包所有者)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如果: (i) 客戶從電子錢包提款到客戶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 (ii) 客戶不再需要使用電子錢包; (iii)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終止向客戶提供電子錢包服務; (四)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經營、吊銷執照、解散或者破產的; c) 客戶使用電子錢包支付合法公共服務的費用和收費時,按照法律規定向公共服務提供者的支付賬戶付款; d) 轉賬到其他保證支付同一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開設的其他電子錢包服務的賬戶。”。 三、對第九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 9 條。電子錢包供應活動 1. 打開電子錢包的檔案: a) 對於個人的電子錢包: (i)應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的要求,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開通電子錢包的個人信息; (ii) 公民身份證或身份證或有效護照、出生證明(適用於14歲以下的越南公民);入境簽證或證明打開電子錢包的個人免簽證入境的文件(對於外國人); b) 對於組織的電子錢包: (i) 應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的要求,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開通電子錢包的機構信息; (ii) 證明開立電子錢包的組織合法設立和經營的文件之一,例如: 設立決定、商業登記證、投資證明或其他文件、法律規定的其他文件; (三)電子錢包開戶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簡稱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證明文件,連同本人的公民身份證或身份證或有效護照; c) 註冊開通電子錢包的客戶可以出示本條第a(ii)、b(ii)和b(iii)點規定的文件原件或複印件或掃描件。 d) 客戶可以直接在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的總公司、分公司、交易辦公室或提供商組織的在線交易渠道註冊和發送電子錢包開戶文件,電子錢包服務或電子錢包規定的其他方式- 錢包服務提供商並依法行事。 2.客戶開通電子錢包的信息包括: a) 對於個人的電子錢包: (i) 對於越南人:全名;出生日期; 國籍; 電話號碼; 公民身份證號碼或身份證號碼或有效護照號碼、簽發日期、簽發地點; (ii) 對於外國人:全名;出生日期; 國籍; 電話號碼; 有效護照號碼、簽發日期、簽發地點、入境簽證(如有); b) 對於組織的電子錢包: (i) 完整和縮寫的商號;企業識別號和稅務識別號(如果組織的稅務代碼與企業代碼不同);總公司地址;交易地址;電話號碼; (ii) 本條a點規定的電子錢包開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c) 提供電子錢包服務的組織必須有關於開通和使用電子錢包的註冊規定和條款,並且必須在註冊開通電子錢包之前向客戶披露。除本條a、b點規定的內容外,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添加其他適合每一位客戶的信息,但必須明確告知並提供具體的信息。給客戶的說明。 3. 個人註冊開立電子錢包並通過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開立支付賬戶的,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文件和信息外,申請開立電子錢包必須包括以下文件和信息: a) 電子錢包持有人的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為個人的,電子錢包開通申請文件必須包括監護人的公民身份證或身份證或有效護照、家庭、法定代表人及證明文件該人對電子錢包所有者的法定監護權和代表身份。本條第2款a點規定的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信息; b) 若電子錢包持有人的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為法人,開立電子錢包的申請必須附有證明該組織成立和運作的文件之一、法律訴訟、證明其合法性的文件該組織對電子錢包所有者的監護和代表身份。本條第 2 款 b 點規定的監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本條第 2 款 a 點規定的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4. 驗證客戶信息開通電子錢包: a) 電子錢包所有者必須向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提供、完整、準確更新電子錢包開戶文件中的信息,並對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b)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負責檢查、比較並確保客戶的電子錢包開戶申請是完整和有效的,如本條第 1、2 和 2.3 條所述。 5. 將電子錢包與客戶(電子錢包所有者)在關聯銀行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關聯: a) 電子錢包服務商在客戶使用電子錢包前,必須要求客戶完成電子錢包與客戶在附屬銀行開立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的鏈接; b) 電子錢包必須與客戶在關聯銀行開立的越南盾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附在越南盾支付賬戶上)關聯; c)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必須與關聯銀行或提供金融轉換和電子清算服務的機構就電子錢包與銀行賬戶、客戶支付或借記卡的關聯流程和方法達成協議; d) 客戶可以將電子錢包與在附屬銀行開設的客戶(電子錢包所有者)的一個或多個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關聯。 6. 使用電子錢包: a) 必須通過以下方式向電子錢包存款: (i) 客戶在銀行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電子錢包持有人); (ii) 從同一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開設的其他電子錢包中收款; b) 客戶可以使用電子錢包: (i) 合法商品和服務的付款; (ii) 將資金轉移到同一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開設的另一個電子錢包; (iii) 從電子錢包中取款到客戶在銀行的支付賬戶或借記卡(電子錢包持有人)。 c) 01客戶在01電子錢包服務商通過個人電子錢包的總交易限額(包括合法商品和服務的支付交易和匯款交易);從電子錢包到同一個電子錢包開通的其他電子錢包錢包服務商)一個月最多100(一億)越南盾; d) 本條c點的規定不適用於作為支付接受方與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簽訂合同/協議的人的個人電子錢包; dd) 嚴禁以洗錢、恐怖融資、詐騙、詐騙等違法行為為目的使用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嚴禁出租、出租、借用、出借電子錢包或買賣電子錢包信息; e)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不得向使用電子錢包的客戶授信、支付電子錢包餘額的利息或任何可能增加電子錢包貨幣價值的行為。客戶存入電子錢包的錢。 7.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必須為國家銀行提供工具,以監督電子錢包服務的提供。監控工具必須確保: a) 允許監控電子錢包的總數(已發行、激活和激活),所有客戶在訪問監控工具時的電子錢包總餘額; b) 允許監控電子錢包服務支付擔保賬戶總餘額,在合作銀行開立的每個電子錢包服務支付擔保賬戶的信息,包括賬戶名、賬號、訪問監控工具時的餘額; c) 最遲允許在次月 5 日按月報告期(每月 1 日至月底)利用數據,包括: (i) 報告期最後一天結束時電子錢包(已發行、激活和激活)的總金額和總餘額;每月每天報告電子錢包的存款、取款、支付和其他交易的總數和總價值; (ii) E 支付擔保賬戶的借方總交易次數、借方總交易額、貸方總交易次數、貸方總交易額- 錢包服務按月列出; (iii) 每個客戶(付款接受方;個人客戶、客戶)組織(不包括接受付款的個人和組織)的交易次數最多的 10 個電子錢包和交易價值最高的 10 個電子錢包的信息,包括期初餘額和期末餘額;各附屬銀行的出入金交易總額及總金額;支付和匯款交易的總金額和總價值;其他交易的總數和總價值(如果有)(僅統計系統成功處理的交易)。應國家銀行的要求,可以更改要報告的電子錢包的數量。”。 4. 在第 9條之後增加第 9a 條如下: “第 9a 條。電子清算操作 1.負責電子賬單的組織對電子賬單系統的成員資格的接納(或終止)進行了規定,其中最終成員必須至少滿足以下要求: a) 作為 NHIS 的直接成員; b) 已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設置了電子賬單限額,並承諾監控和管理電子賬單限額,以確保通過電子賬單系統處理的支付交易符合規定。本條第 4 款 c 點; c) 具有無限期且不可撤銷的授權書,允許國家銀行(交易處)主動扣減(借記)其往來賬戶和處理託管資產(在設置存款期限時)。電子發票級別)進行如果最終確定成員向銀行發出借記單,資金不足以結算電子發票,並且無法按照 c 點的規定償還貸款,則電子發票的結算或風險分擔義務。本條第 6 款; d) 電子發票主辦機構有書面承諾,保證有償付能力,及時足額支付按本條第5、6款規定辦理電子發票結算時產生的義務。 2.電子發票限額: a) 結算成員必須建立、維護和管理電子發票限額,以通過電子發票系統進行支付交易。電子發票限額由電子發票承辦機構根據結算成員的提議,按照內部關於電子發票限額設置、調整和管理機制的規定確定,但必須保證存款額符合規定。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電子發票限額。E-Claim 限額的設立或調整應以紙質證據或電子方式通過電子計費主持機構與最終確定成員之間的電子信息交換渠道進行; b) 設置電子發票限額: 為首次設置 E-Billing Limit,最終確定成員發送 E-Bit 主持機構請求設置 E-Billing Limit,並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存款以建立根據本條第 3 款規定的電子賬單限額。在收到結算會員設置電子發票限額的請求後01個工作日內,電子結算主持機構應以國家銀行(交易辦)對結算會員存款的確認為依據。關於電子發票限額設置、調整和管理機制的內部規定,以建立電子發票限額並通知結算成員; c) 電子保險限額調整: (i) 最終結算會員可根據通過電子計費系統進行支付交易的需求,要求電子計費機構考慮調整電子計費限額,電子計費系統內部規定建立電子發票系統的機制,調整和管理電子索賠限額和託管資產的價值,以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設置自己的電子索賠限額: - 如增加電子發票限額,最終確定會員必須添加貴重文件和/或要求增加臨時鎖定在活期賬戶的金額,以確保按規定建立電子發票限額的存款。本條第 3 款。定稿會員在國家銀行(交易處)完成存款設置電子發票限額後,電子發票主持機構應立即為會員調整更新電子發票限額。 -電子開票限額調整或降低時,自收到結算會員申請之日起01個工作日內,電子開票主持機構應更新並降低結算會員的電子發票限額。結算會員。並通知結算會員和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降低電子計費限額後,應定稿會員的要求,在保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電子計費限額確定存款的基礎上,國家銀行(交易辦)應退還該單據。 . 有價票據和/或結算成員的存款按照國家銀行關於在NCD系統中歸還有價票據和存款的規定。 (ii) 如果保證金比例發生變化,電子賬單的主持機構有權主動調整最終確定成員的電子發票限額,以根據c點的規定確定電子發票限額,本條第 3 款規定,或結算會員在本條第 6 款規定的電子發票結算過程中減少了保證金。在降低 E-Claim 限額的情況下,主持 e-Claim 的組織必須在收到美國國家銀行行長的決定後,在下一個電子清算時段完成對最終成員的 e-Billing Limit 的更新。越南. 關於更改設置 E-Claim 限額的保證金比例或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關於減少結算成員存款價值的信息的國家。 3.存款設置電子發票限額: a) 最終確定成員應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以現金和/或貴重文件存款,以確定電子發票限額,其中: (一)有價票據和用於確定電子發票限額的有價票據,應當符合國家銀行對相互關聯的電子支付透支和隔夜貸款的規定。 (ii) 存款是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開設的最終會員支付賬戶中暫時鎖定的金額,用於設置電子發票限額; b) 最終結算會員根據本條第二款b點的規定首次設立E-Claim Limit時,最低存款利率為E-Claim Limit價值的10%。如果根據本條c點(i)第2項的規定增加E-Claim Limit,則E-Claim Limit附加值的保證金比例為100%; c) 根據國家銀行行長的決定,根據本條 b 點的規定設置 E-Claim 限額的保證金比率可以不時更改或針對每個結算成員更改,其原則是: (i) 在必要時或根據對電子索賠系統監管的建議,提高所有結算成員的保證金比例,以確保電子計費系統的安全運行; (ii) 對未嚴格遵守保證電子發票限額的承諾,通過電子發票系統按照本條第四款c點的規定處理支付交易的入賬會員,提高保證金比例; (iii) 提高結賬會員的保證金比例,以致出現無法支付電子發票結算或國家銀行(交易處)往來賬戶缺錢的情況,以判定低值計算 NHI 系統; (iv) 最終結算會員不遵守E-Claim系統的規定和操作規定,E-Claim系統會員的規定將不得不適用比其他會員更高的保證金率。 d) 貴重票據和結算會員的存款作為設置電子賬單限額的存款,不能同時用於結算會員在國家銀行的其他存款用途。 4. 通過電子賬單系統處理支付交易: 電子帳單負責機構應制定電子發票系統的專業流程:規定交易時段數、結算時間、數據核對和對賬,確保支付及時、全面、準確地為會員根據電子報表的結果最終確定,確保以下原則: a) 通過電子發票系統支付訂單的越南盾最大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通過電子發票系統支付的小額支付訂單的最大交易金額; b) 通過電子發票系統處理債務支付交易必須事先有書面協議或授權; c) 電子發票主持機構和結賬會員必須密切監控和管理電子發票限額,確保結賬會員在交易中應付的總差額不大於會員的電子發票限額.那個和解。 5、電子發票結算: a) 為辦理電子發票結算,電子發票的主持機構按照國家銀行關於管理、操作和使用的規定,為電子發票系統的其他系統註冊使用網絡結算服務。國民健康保險制度; b) e-Billing 發票的主持機構應在 e-Billing 系統的每個支付訂單處理方式或服務對應的交易會話結束時指定具體的結算時間,確保其適合系統的運行時間. 根據本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規定辦理保監會和電子發票結算; c) 電子發票主管單位應將電子發票結果發送至NIEW系統進行處理,並按照NIEPS管理、運行和使用規定記入相關結算成員的支付賬戶。發送到電子支付信息系統的電子發票結果必須確保結算成員在結算會話中的支付義務不超過該成員的電子發票限額。結算會員無法支付的處理,按照本條第六款的規定執行。 6、結算會員對電子發票結算無支付能力時的處理: a) 電子發票最終確定時,如果至少一名結算成員無法支付,處理順序如下: (一)結算會員在按照國家銀行關於跨行電子支付透支和隔夜拆借規定授予的額度內透支,處理電子支付結算結果; (ii) 當最終會員已用完分配的透支額度,但仍沒有足夠的餘額來處理電子賬單結算時,電子賬單結果將被轉移到結算隊列。當餘額足夠時,進一步處理電子發票結果; (iii) 電子發票主管機構在 NIEPS 系統上查詢電子發票結果在隊列中的處理狀態;同時,通知並要求資不抵債的結算會員及時採取措施,以結算會員自有資金或通過市場交易、貨幣市場交易或相互借入資金等方式,增加經常賬戶餘額(Credit)。銀行間市場按國家銀行規定進行電子發票結算; (iv) 在停止接收來自 NIEPS 的小額支付訂單時,如果最終確定成員仍然無法支付,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將扣除(借記)押金以設置電子支付完成電子發票結算的最終成員(如果有)的發票限額。國家銀行(交易辦)在扣除(借記)入賬成員設立電子發票限額的押金後,立即通知電子發票主持機構在剩餘保證金的基礎上降低電子發票限額該結算成員的價值; (v) 在停止接收來自NCI系統的大額支付訂單時,無法支付的最終確定成員將不得不向銀行出具債務證明,以用於結算電子發票的資金不足(根據隨本通知發布的通知第 06 號的格式)並發送至國家銀行(交易處)申請清算貸款解決方案,最終確定利率等於由國家銀行行長設定的隔夜貸款利率,由國家在每個時期決定。同時,國家銀行(交易辦)應通知電子結算會員的主持機構暫停使用結算會員電子結算系統的支付服務,並製定風險應對方案。本條的c; b)如果有至少一個結算成員,則必須開具銀行欠款收據,以用於電子結單的結算: (i) 在為完成 e-Claim 而產生貸款之日的緊接一個工作日開始時,在 e-Bill 主持機構發送電子發票結算結果之前,完成成員已作出因缺乏資金而導致的銀行債務收據。電子發票的最終確定必須向國家銀行支付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如結算成員未能完成債務清償,國家銀行(交易辦)應採取措施追回貸款債務,最終確定電子發票(包括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先收本金,後盈利,具體如下: - 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積極扣減(借記)最終成員的越南盾支付賬戶; - 要求有價票據保管機構將有價票據的所有權從結算會員處轉讓給國家銀行,用於結算會員已存放在銀行的有價票據。國家(交易辦)設定E-BT限額; (ii) 在貸款發放之日後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前結清電子發票,如果在應用本條b(i)點規定的收債措施後仍不夠為追回債務,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轉移了全部金額未結餘額到逾期餘額;逾期本金利率、逾期利息利率等於逾期隔夜本金餘額適用利率、逾期貸款利率按銀行規定執行。銀行電子支付,並通知電子賬單組織主持組織待收回的未償債務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電子賬單的主持機構應將風險分擔義務分配給最終結算的剩餘成員,以按照本條c點的規定向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償還貸款; c) 在最終確定成員開具的銀行債務收據缺乏清償電子債務的資金且無法償還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風險分擔義務的分配處理: (i) 在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通知電子賬單主持機構貸款債務尚未收回以支付電子賬單和總貸款金額的下一個工作日(包括本金和利息)仍必須支付給最終成員的國家銀行,這些成員根據本條 b(ii) 點的規定因缺乏資金結算電子發票而開具銀行債務收據條款,電子發票的主持機構應根據以下公式確定其餘結算成員的風險分擔義務分配: 在那裡: Ai:是第i個結算成員必須向國家銀行支付的一筆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分擔最終結算成員因收債而產生的風險。BT無法償還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 Di:是第i個結算成員在結算會話中向資金不足的銀行開具電子發票結算借方票據的債務清償所產生的支付交易的周轉量; D:是支付交易的總營業額。結算成員向缺乏資金的銀行開具電子發票結算的借方票據的最終結算時段產生的債務; D(x):為結算期結算期債務產生的支付交易的周轉量,該結算成員向銀行開具債務憑證,但資金不足以結算電子發票; M:是最終成員的國家銀行仍需支付的貸款債務總額(包括本金和利息),使銀行的債務收據因缺乏資金而用於結算電子報告; (ii) 在計算並確定每個結算成員有義務分擔風險的金額後,電子賬單的主持機構將其發送到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進行扣除(借方)。在國家銀行(交易辦)並全額收回入圍成員的貸款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向資金不足的銀行出具債務收據以決定電子信息的計算;同時,通知最終結算成員; (iii) 如果至少一名最終成員在經常賬戶中沒有足夠的資金(信用餘額)來履行風險分擔義務,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應通知本組織。考慮通過該最終成員的電子賬單系統暫停使用支付服務。同時,國家銀行(交易處)監控最終成員在國家銀行(交易處)開立的經常賬戶餘額,繼續扣(借)款,直至收回根據分享義務分配的全部金額; (iv) 在主持電子資產負債表的組織在當天的工作日結束時確定並通知最終確定成員風險分擔義務,哪些最終確定成員沒有足夠的資金(貸方餘額)如果付款是為了履行風險分擔義務,國家銀行(交易處)應處理託管資產,並設置該會員的電子保險限額,以扣除存款的方式收回未償金額。(借方) 用於確定該結算成員的 E-Claim 限額(如果有)的存款,或要求有價票據保管機構將有價票據的所有權從該結算成員轉讓給國家銀行。同時,國家銀行(交易辦)通知電子開票主持機構和結算會員,計算並降低結算會員的電子結算限額; d) 返回分擔風險的部分結算成員: ( i ) 在主持電子賬單的組織通知最終確定成員風險分擔義務之日起 05 個工作日內,最終確定成員應向缺乏資金結算電子賬單的銀行開具借記通知單。 Bill. 有能力償還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有義務採取一切措施,向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全額償還借款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超過上述期限,如未收到足夠的貸款餘額用於電子發票的結算(包括本金和利息) ,國家銀行(交易處)將主動扣(借)賬戶。結算會員的付款於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收回未償金額並將收回的金額通知電子賬單主持機構; (ii) 電子對賬單的主持機構根據國家銀行(交易處)通知收回的金額與剩餘金額之間的百分比(%)由每個結賬成員分攤,並返回總金額應付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為每個已履行風險分擔義務的結算會員計算退款,並發送至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退款。同時,通知最終結算成員; (iii) 如果最終確定成員在銀行債務收據中沒有足夠的資金來解決破產問題,國家銀行有權根據公司破產法收取債務並將決定返還給其他成員。在可收回債務的範圍內按比例分攤”。 5. 在第 11條中增加第1 a 款和第 4款如下: “ 1個。對於服務提供商: a) 電子支付網關服務商必須與合作銀行就服務提供過程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具體的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選擇和與支付接受方簽訂合作合同時的責任;負責監督和檢查合同履行期間的付款接受者; b) 如果電子支付網關服務提供商直接與支付接受方簽訂合同或協議(該協議沒有合作銀行參與),服務提供商電子支付網關必須: (i) 要求收款人在銀行開立支付賬戶,以收取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款項; (ii) 制定和實施關於識別和驗證付款接受者的流程和程序的內部規定;定期更新收款人信息;制定接受支付單位的選擇標準和程序; (iii) 按風險等級對付款受理單位進行評估和分類;定期監測、監督和採取措施,檢查和嚴格管理受款人在已簽訂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活動; (四)就支付中介服務支付的措施、專業技術流程和安全性向收款人提供指導; c) 在本條b點規定的情況下,電子支付網關服務提供商與支付接受方之間的合同內容必須明確以下內容: (i) 各方的權利和責任; (ii) 明確說明收款人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合法性負責,承諾不進行法律禁止的交易; (iii) 要求收款人承諾在以任何形式通過中介支付服務進行支付時,不向客戶收取額外費用。”。 “4。對於負責電子郵件的組織: a) 負責電子發票的機構應根據本通知和現行支付活動法律的規定,制定並發布電子發票系統的組織和運行內部規定,確保至少有以下內容:內容: (一)參與電子發票系統的會員標準和要求; (ii) 暫停、終止電子發票系統的會員資格; (iii) 電子發票系統的支付流程和風險管理機制; (iv) 設置、調整、管理和監控電子發票限額的機制; (v) 電子賬單系統的運行時間包括:訂單接收時間、清算結算時間、電子結算次數; (vi) 查詢、對賬及錯誤處理流程、投訴追踪; (vii) 電子信息系統因維護、維修或技術問題、突發事件而中斷的處理; (vi i i) 參與電子發票系統的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在電子發票結算中分擔風險的義務; (ix) 收費政策; b) 建立會員支付交易的接收和清算系統,確保電子發票系統的安全、順暢運行; c) 監控、管理和及時更新最終確定成員的電子發票限額;採取有效的警示措施,使終審會員能夠及時調整電子發票限額的上調,確保符合本通知第九條a第4款c點的規定; d) 編制電子發票結果並將其發送至 NIEPS,以便為結算成員及時、完整、準確地結算電子發票; dd) 接收NIEPS電子發票的結算結果並通知結算成員; e) 計算並確定每個結賬成員的風險分擔義務,並將其發送給國家銀行(交易辦公室)作為債務追討的依據,以根據 a.c 條款的規定確定電子發票6,本通知第 9a 條。”。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如下: “2。對於銀行: a) 對於合作銀行: ( i )按照支付中介服務商與合作銀行的約定,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及時地履行交易中產生的義務; (ii) 就服務提供過程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達成具體的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選擇和簽訂合同時的責任。付款承兌人,付款承兌人簽署的協議的履行; ( iii )與合作銀行及合作夥伴協調,對在合作銀行開立的支付中介服務商賬戶產生的日常交易數據進行核對和核對。 b) 對於附屬銀行: 電子錢包服務商負責與電子轉帳清算服務商及相關銀行進行協調,核對、核實並全面、準確地更新已註冊開通電子錢包的客戶信息。 3. 服務提供機構與收款人直接簽訂合同或協議(無合作銀行的協議),服務提供機構必須: a) 制定和實施關於識別和驗證付款接受者的流程和程序的內部規定;定期更新收款人信息;制定接受支付單位的選擇標準和程序;根據風險等級評估和分類收款人;定期監測、監督和採取措施,密切檢查和管理收款人在履行已簽訂合同過程中的活動;指導收款人通過支付中介服務進行支付的措施、專業技術流程和安全保障; b)服務提供者與付款接受方之間的合同內容必須明確以下內容: (i) 各方的權利和責任; (ii) 明確說明收款人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合法性負責,承諾不進行法律禁止的交易; (iii) 要求收款人承諾在以任何形式通過中介支付服務進行支付時,不向客戶收取額外費用。”。 七、對第十四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 14 條。銀行的權利 1. 銀行的權利: a) 選擇非銀行機構對一項或多項中介支付服務進行合作和技術測試; b) 與經銀行批准的支付中介服務商簽訂使用提供電子支付基礎設施服務和/或合作提供支付服務支持服務的合同。 c) 根據與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及相關方的合同、協議行使權利。 2、合作銀行的權利: a) 要求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法通過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與支付交易相關的必要信息; b) 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未使用本通知第八條規定的支付擔保賬戶,拒絕交易; c) 合作銀行兼為附屬銀行的,合作銀行享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 3. 關聯銀行有權要求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提供客戶信息,以便將電子錢包鏈接到客戶在關聯銀行開立的支付賬戶和/或借記卡”。 八、對第十五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 15 條銀行的責任 一、銀行職責: a) 僅與國家銀行許可的銀行以外的組織合作提供支付中介服務; b)與支付中介服務提供商、支付接受方、客戶和相關方的合同義務。 2、合作銀行的職責: a) 與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和合作夥伴協調,對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按照雙方約定在合作銀行開立的賬戶產生的日常交易數據進行核對; b) 根據國家銀行規定和支付中介服務商提供服務合作合同,向關聯方支付支付交易款項; c) 為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開立支付擔保賬戶,並確保該賬戶不與支付擔保賬戶一起用於提供收款和支付支持服務(如有),與其他賬戶分開使用電子錢包服務商的正常支付賬戶;根據與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簽訂的合作合同並在本通知中規定,管理確保支持收付款的服務提供商的償付能力、使用賬戶確保電子錢包服務付款的目的; d)與支付中介服務提供商合作,制定通過中介支付服務處理與支付交易相關的客戶投訴的流程和程序。 3、合作銀行直接與收款人簽訂合同或協議(協議有支付中介參與),合作銀行權利: a) 制定和實施關於識別和驗證付款接受者的流程和程序的內部規定;定期更新收款人信息;制定接受支付單位的選擇標準和程序;根據風險等級評估和分類收款人;定期監測、監督和採取措施,密切檢查和管理收款人在履行已簽訂合同過程中的活動;指導收款單位通過支付中介服務進行支付的措施、專業技術流程和安全保障; b) 合作銀行與收款人之間的合同內容必須明確以下內容: (i) 各方的權利和責任; (ii) 明確說明收款人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合法性負責,承諾不進行法律禁止的交易; (iii) 要求收款人承諾不以任何形式通過中介支付服務向客戶收取額外費用; c) 直接付款承兌人為中介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商品和服務並通過一種或多種中介支付服務接受付款的單位;自行提供)的,合作銀行為負責管理的單位監督本條a、b點規定的收款單位的運作。 四、合作銀行兼為聯營銀行的,合作銀行承擔本條第五款規定的職責。 5. 關聯銀行負責與電子轉換清算服務商和電子錢包服務商協調,全面、準確地檢查、驗證和更新客戶註冊開通電子錢包的信息。 9. 在第 15 條之後增加第 15a條如下: “第 15a 條。結算成員的責任 1. 積極監控、管理並及時補充本組織在國家銀行(交易處)開立的往來賬戶的信用餘額,確保支付能力進行電子發票結算,並充分、及時履行參與電子發票時產生的義務系統。 2. 按照規定建立、維護和管理電子發票限額。積極監測、督促並及時調整電子發票限額的上調,確保客戶通過電子發票系統進行的支付交易順利進行,不中斷。 3. 遵守電子投標主管部門系統的組織和運行規定。”。 十、第十六條修改補充如下: “第 16 條。報告和提供信息 1. 中介支付服務提供商負責向國家銀行報告和提供信息如下: a) 根據隨本通知發布的附錄 02提供的中間支付服務的季度和年度報告; b) 自與合作銀行簽訂提供中介支付服務的合作合同/協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保支付電子錢包服務的賬戶信息,開立和使用電子錢包服務的擔保支付賬戶,包含: (i) 賬號、開戶日期、開戶銀行及賬戶管理; (ii) 與合作銀行合作提供支付中介服務、開立和使用電子錢包服務的擔保支付賬戶的合同/協議副本; c) 在發現與欺詐風險、偽造造成損害、對使用中介支付服務的客戶造成經濟損失有關的案件之日起 24 小時內,通過電子郵件地址 tt@sbv.gov.vn 報告欺詐和偽造風險的情況,並發送自下發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按照隨本通知發布的第 04 號附件以書面(紙質)或電子方式報告,通過電子郵件向國家銀行報告; d) 在發現中斷提供中介支付服務超過 2 小時的事件時,在出現問題後 24 小時內通過電子郵件地址 tt@sbv.gov.vn 報告事件,並以書面(紙質)形式發送報告或在完成故障排除後的 03 天內,根據隨本通函發布的附錄 05以電子方式進行。本規定不適用於必鬚根據2018 年 8 月 30 日國家銀行行長關於監管規定的第20/2018/TT-NHNN號通知的規定進行事件通知的情況。以及修改、補充和替換文件(如有); d) 報告方法: (i) 電子報告以電子數據文件(文件)的形式通過計算機網絡傳輸或通過載體發送,並附有報告組織法定代表人的電子簽名。國家銀行規定的代碼和文件結構; (ii)如果無法通過電子報告系統進行報告,則直接或通過郵政服務向國家銀行(支付部門)以書面(紙質)報告,並由報告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字; e) 本條a點規定的報告期限和期限如下: (i) 季度報告期從季度第一個月的第一天到季度最後一個月的最後一天結束(支付中介服務商只報告第一、第二和第三季度) ; 提交報告的截止日期為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第五天; (ii) 年度報告期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提交報告的截止日期是緊接報告期後一年的第一個月的第 15 天。 2. 支付中介服務提供商、銀行負責對通過中介支付服務進行的支付交易相關的機密信息、客戶的個人信息、賬戶、客戶的支付、借記卡和信息進行保密,僅在以下情況下提供: a) 應客戶要求; b) 根據法律規定。 3.支付中介服務提供商負責任命一名聯絡官,負責向國家銀行(支付部門)報告和提供信息,並處理髮展中的風險和事件。 4、中介支付服務商的合作銀行負責通過國行網上信息採集系統為電子錢包服務提供支付安全賬戶信息。 11. 修改第 6條,在第 18 條中增加第 7、8、9、10條如下: “6。履行對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監督責任。 七、配合信息化部門建設電子報送系統,接收、綜合、利用和存儲本通知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送數據。 8、發現提供服務、支付中介服務存在違法或違法跡象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提供信息。 九、作為牽頭、協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對提供服務活動的合規性進行檢查。支付中介。 10.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依法對支付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 11.作為牽頭人,會同有關單位就存款比例向國家銀行行長提出建議,以設置B電子支付限額。”。 十二、對第十九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十九條信息技術部 1、自收到支付部書面請求之日起最多15個工作日內,信息技術部負責審核、評估並向支付部提出書面請求進行確認。解決方案、安全和安保能力、技術人員,以確保申請許可證的組織的中介支付服務的實施。 2、作為牽頭人,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對中介支付服務提供者是否遵守電子交易安全、保密規定進行檢查。 3 、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依法對支付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 4.根據本通知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配合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和支付部門配備工具,對電子錢包服務的提供進行監管。 5. 作為聯絡點,與支付部門協調,建立和維護電子報告系統的運行,以接收、匯總、利用和存儲本條第 1 款規定的報告數據。本通知第 16 條. 6、研究開發滿足電子信息信息系統開發和擴展需要的技術方案,實現電子發票主管單位系統的結算結果的接收和處理。 7. 研發技術應用,實現國家銀行(交易辦)與電子發票承辦機構之間電子發票限額信息的交換與反饋,並對電子發票結果進行處理。 十三、對第二十條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二十條銀行業監督檢查機構 一、根據第十八條第八款的規定,接收支付部門提供的信息,並依法予以考慮和處理。 2. 在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洗錢預防和打擊的國家管理中,履行建議和協助國家銀行行長的職能。 3 、配合支付部、信息化部對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規定進行檢查。 4. 越南國家支付股份公司依法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檢查點。 14. 在第 20條之後增加第 20a 條如下: “第 20a 條。交易依據 1. 結算會員貴重文件的接收和管理聯絡點;通過 NTP 系統上的應用程序交換與最終確定成員的電子發票限額相關的信息。 2. 將電子發票結果記入關聯方支付賬戶。 3. 電子賬單系統最終結算會員無法按本通知第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支付款項的處理。 15. 在第 20a 條之後增加第 20b 條如下: “第 20b 條。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 一、根據法律規定,對總部設在省、市的銀行以外的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提供支付中介服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的重點,但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對象除外。本通函。 2、根據第十八條第八款的規定,接收支付部門提供的信息,並依法予以考慮和處理。 3. 配合支付部門對支付中介服務提供情況的遵守情況進行檢查。 16. 將與 2014 年 12 月 11 日國家銀行行長關於中介支付服務的指導的第39/2014/TT-NHNN號通知一起發布的第01、02和03號附錄替換為附錄。第01、02號附錄03與本通知同時發布。 17.在 2014 年 12 月 11 日國家銀行行長第39/2014/TT-NHNN號通知中 添加附錄04、05和06, 提供關於中介支付服務的指導。 第 2 條. 過渡條款 1、電子錢包服務商應審核本通知生效前開通電子錢包的客戶檔案,收集電子錢包的補充信息和文件。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06個月內,本通知的規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06個月後,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必鬚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終止向使用電子錢包的客戶提供的電子錢包服務,這些客戶尚未提供足夠的文件以電子方式打開錢包。 2.電子錢包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合作銀行,在本通知生效前對合作銀行開立的電子錢包服務支付擔保賬戶進行審核。錢包服務不能與收付支持服務的支付擔保賬戶(如有)同時使用,必須與活期賬戶分開使用。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06個月內,在本通知規定的合作銀行進行的其他支付本通函。 3. 經國家銀行許可的電子錢包服務提供商,根據本第 9 號通知第 39/2014/TT 號第 7 條的規定,補充和完善國家銀行監管電子錢包服務提供的工具-NHNN(本通知第一條第三款修改補充)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03個月內。 第三條 實施責任 辦公室主任、支付部部長、國家銀行相關單位負責人、國家銀行各省、直轄市分行董事、董事長、理事長、理事長、總經理(董事)支付服務提供者、支付中介服務提供者負責組織實施本通知。 第 4 條. 實施條款 一、本通知自2020年1月 7日起施行。 2.國家銀行行長 2016 年 12 月 30 日第 37/2016/TT-NHNN 號通知第 25 條第 3 款被廢止,規定了 NIEPS 的管理、運營和使用。 3. 修改和補充2016 年 4 月 15 日第 04/2016/TT-NHNN 號通知第 5 條第 1 款 d 點,規定在越南國家銀行保管和使用有價票據如下: 之後: “d) 在銀行間電子支付中存入有價票據,建立淨負債限額,參與電子發票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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