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機構法(修訂)草案》備受企業界關注,其中重點之一就是對授信額度的規定。
依現行法規定,客戶信用債務總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人民信貸基金及小微金融機構股本總額的15%。對於客戶及關聯人,該比例不得超過上述金融機構總股本的25%。
然而,根據2023年11月國會提交的草案,這一比例已分別降至10%和15%。許多國民議會代表表示擔心,這種突然減少可能會縮小客戶群並減少獲得資本的機會,對銀行和客戶產生負面影響。在經濟面臨許多困難的背景下,這一點更加引人注目。
為了盡量減少突然的影響並確保透明度,國會常務委員會對法律草案進行了調整,從該法生效之日起至2029年的5年內逐步降低信貸限額。這是為了保留信貸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運營的同時仍限制信貸集中於一組客戶,增加了不同客戶群獲得資本的機會。
具體來看,草案規定,信用債務總額比例在5年內逐步降低:
自該法生效日起至2026年1月1日之前:一名客戶為股權資本的14%,一名客戶及其關聯人為23%。
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之前:一名客戶為股本的13%,一名客戶及其關聯人為21%。
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之前:一名客戶為股本的12%,一名客戶及其關聯人為19%。
202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之前:一名客戶為股本的11%,一名客戶及其關聯人為17%。
自2029年1月1日起:一名客戶為股權資本的10%,一名客戶及其關聯人為15%。
草案中關於授信額度的其他規定與原稿相比沒有太大變化。具體而言,向客戶授信的債務總額不得超過非銀行信貸機構股本總額的15%。對於客戶及關聯人,該比例不得超過非銀行信貸機構總股本的25%。
本條規定的信用債務總額,不包括信用機構、外國銀行分行受託的政府、組織或個人委託資金來源的不承擔風險的貸款。這也適用於客戶是信貸機構或其他外國銀行分行的情況。
本條規定的信用債務總額包括購買、持有和投資客戶或客戶關聯人發行的債券的總金額。
客戶及相關人員的資金需求超過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的授信限額時,信貸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可以依照國家銀行行長的規定給予銀團授信。
特別是,在履行社會經濟任務所必需且信貸機構和外國銀行分行的銀團資金能力無法滿足客戶需求的情況下,總理將決定最高信貸水準。債務超過第一條或第二條針對具體情況規定的限額。總理還將規定在信用債務總額超過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的限額時提議批准最高信用水準的條件、文件和程序。
第七條規定的信貸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的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貸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股本的四倍…
專家表示,信貸來源的突然減少會嚴重影響企業的業務運營,就像行駛中的火車突然煞車一樣。特別是對於大型控股企業來說,母公司和子公司往往有多個專案共同實施,每個專案都需要信貸資金。如果子公司從同一家銀行借款,可用資金量將非常有限,迫使企業分拆其貸款需求或尋求向多家銀行借款以滿足每個專案的資金需求。
在當前背景下,越南正處於需要鼓勵多產業企業發展以參與全球競爭的重要時期,例如韓國三星、現代等企業的成功模式。如果主要資金供給管道收窄,就會削弱龍頭企業的發展動力,進而限制經濟成長動力。